各市(区)交通运输局、园区规划建设委员会、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市港航事业发展中心、市交通运输应急指挥中心:
《苏州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25年6月24日经尊龙官方app下载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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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26日
苏州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客运安全,推进平安交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的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以下简称停靠站点)是指在苏州港总体规划和苏州内河港总体规划的港口区域范围外,由一定的水域及相关陆域(水工建筑物、接岸设施等)组成,具有相应的固定式或浮动式设施,用于客运船舶安全停靠、人员上下的站点。
本办法所称客运船舶是指具有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所拥有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各类客船。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停靠站点的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停靠站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靠站点选址应当符合地区国土空间规划关于水路客运的功能性要求,结合旅游资源、交通状况、生态环境保护等综合确定,科学选址、控制总量、合理分布。
第六条 停靠站点应当选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并具备船舶安全运营条件的非碍航水域。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就拟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站点的选址向所在地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基本概况,拟选址位置、周边情况,拟建停靠站点的规模、用途、结构型式、运营模式、管理措施等必要信息。
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文化广电和旅游、水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相关部门和属地政府的意见,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站点,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参照港口工程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方案,建设方案应达到施工图设计深度要求,经专家论证后,报所在地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条 停靠站点的建设规模及工艺设计应当根据客运量、客流特性、船型、航线、水位变化情况等综合确定,满足客运船舶安全停靠要求,浮趸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条 停靠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效的安全、消防、救生、环保等设施设备,保持安全、便捷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客运量较大且具有相应陆域条件的停靠站点应当建有乘客候船设施。
第十一条 夜间运营的停靠站点,照明设施的照度应当满足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船和其他相关作业的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建设停靠站点的视频监控系统,并将数据信息接入交通运输应急指挥中心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第十三条 停靠站点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参照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停靠站点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验收材料报停靠站点所在地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停靠站点,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应当委托具备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和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对现有设施的安全性和适用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核定停靠站点靠泊能力并出具报告。
停靠站点使用人或所有人应当将停靠站点评估结论向所在地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评估情况书面告知同级文化广电和旅游等相关部门。
经综合评估认定有必要对原有设施进行大规模改造、加固的停靠站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进行改建、扩建。
第十六条 停靠站点管理者应当在停靠站点向社会公示站点名称、使用人名称、服务投诉电话、应急救援电话等内容。
第十七条 停靠站点管理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停靠站点如需停靠非本单位客运船舶的,停靠站点管理者应当与客运船舶经营人签订船舶靠泊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停靠站点管理者应当定期开展设施设备维护工作,确保停靠站点设施设备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参照水路运输经营者检查履职标准,定期对停靠站点开展现场核查,督促停靠站点管理者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一条 停靠站点管理者应当按照设计功能使用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并禁止下列活动:
(一)为不具备合法手续的船舶提供靠泊服务;
(二)客运船舶超载运输乘客;
(三)超出停靠站点靠泊能力靠泊船舶;
(四)在停靠站点存在风险隐患尚未排除的情况下靠泊船舶;
(五)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冒险开放停靠站点;
(六)其他危及停靠站点运营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相关建设程序或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停靠站点,不得投入使用。
停靠站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投入使用的,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督促相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31日。


